近期,因辦理共同投標協議時,當事人詢問有關公認證費用核定的問題,經本所查詢相關實務見解及詢問先進實務運作後,就此部分進行探討,以減少後續辦理公認證費用核課之爭議 壹、前提概要 本所認為公證法如同民事訴訟法、非訟事件法等,都屬於程序法,相關實體權利義務應回歸實體法來探討。 貳、共同投標協議之性質 (一)內部關係(即共同投標廠商間) 有多種看法,如合夥契約關係、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關係、偶然性之共同經營之無名契約(此部分可以詳參林誠二,「聯合承攬法律關係之定性與區辨」,台灣法學雜誌第349期,2018年8月,第109-111頁)。 (二)外部關係(即與採購單位間) 依照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規定,負連帶履約責任。 參、共同投標協議書 (一)有認為屬於願意共同承攬之要約意思表示 共同投標嚴格而言,係指就招標機關所公告得為共同投標之工程採購案件,由數廠商提出願意共同承攬之要約意思表示,而須待招標機關為承諾(決標)後始得認為存在聯合承攬之法律關係。-林誠二,「聯合承攬法律關係之定性與區辨」,台灣法學雜誌第349期,2018年8月,第105–11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