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認證費用探討-共同投標協議

近期,因辦理共同投標協議時,當事人詢問有關公認證費用核定的問題,經本所查詢相關實務見解及詢問先進實務運作後,就此部分進行探討,以減少後續辦理公認證費用核課之爭議

壹、前提概要

本所認為公證法如同民事訴訟法、非訟事件法等,都屬於程序法,相關實體權利義務應回歸實體法來探討。

貳、共同投標協議之性質

(一)內部關係(即共同投標廠商間)

有多種看法,如合夥契約關係、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關係、偶然性之共同經營之無名契約(此部分可以詳參林誠二,「聯合承攬法律關係之定性與區辨」,台灣法學雜誌第349期,2018年8月,第109-111頁)。

(二)外部關係(即與採購單位間)

依照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規定,負連帶履約責任。

參、共同投標協議書

(一)有認為屬於願意共同承攬之要約意思表示

共同投標嚴格而言,係指就招標機關所公告得為共同投標之工程採購案件,由數廠商提出願意共同承攬之要約意思表示,而須待招標機關為承諾(決標)後始得認為存在聯合承攬之法律關係。-林誠二,「聯合承攬法律關係之定性與區辨」,台灣法學雜誌第349期,2018年8月,第105–116頁。

(二)有認為屬於共同投標廠商間內部契約關係之書面

★法規解釋

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規定:「共同投標廠商於投標時應檢附由各成員之負責人或其代理人共同具名,且經公證或認證之共同投標協議書,載明下列事項,於得標後列入契約:一、招標案號、標的名稱、機關名稱及共同投標廠商各成員之名稱、地址、電話、負責人。二、共同投標廠商之代表廠商、代表人及其權責。三、各成員之主辦項目及所占契約金額比率。四、各成員於得標後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五、契約價金請(受)領之方式、項目及金額。六、成員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者,同意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其他成員另覓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七、招標文件規定之其他事項。」

依照法規來看,共同投標協議書於投標前需簽署,且於得標後列入採購契約,並應載明的事項係為共同投標廠商間內部契約關係的必要之點(如主辦項目、所占契約金額比率),則共同投標協議書應可認屬於共同投標廠商間內部契約關係之書面

★學說依據

聯合承攬係由聯合承攬廠商投標時附具共同投標協議書(聯合承攬協議書),因此對於聯合承攬債權是否可分,應視共同投標協議書之約定決定。-黃立,「從實務觀點看聯合承攬的相關爭議」,法學新論第43期,2013年8月,第11頁。

★實務依據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重上字第 977 號民事判決:「上訴人與OO公司共同參與系爭標案之投標時,簽立系爭協議書合意以OO公司為代表廠商,由其為代表廠商請(受)領契約價金,該協議書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兩造均應受其之拘束,上訴人自不得以其單方終止OO公司為代表廠商之委任乙事對抗國防部。」

(參)本文結論

本文認為,上開兩說所著落的面向是不同的,亦即認為屬於願意共同承攬之要約意思表示,係從採購機關面向去看,而認為屬於共同投標廠商間內部契約關係之書面,則是從共同投標廠商間面向去看,因而本作者並沒有認為此兩種說法有所衝突。

肆、共同投標協議書之公認證費用核定

此部分因為辦理公認證請求人為共同投標廠商,且僅辦理共同投標協議書之公認證,並未對於其他採購文件或資料辦理,從辦理公證的角度來看,應認為此共同投標協議書係為聯合承攬契約之書面,並於簽署時成立,契約之生效則是在得標後,基於這個論點,本作者認為應該核定共同投標協議書之公認證費用,應以投標金額為標的價額做為核定依據

(以上文章係為使民眾較為容易閱讀,因此濃縮許多,僅就結論部分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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