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2項規定:「證人須依據文書、資料為陳述,或依事件之性質、證人之狀況,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
在新型冠狀病毒疫情爆發前,因為臺灣幅員並不大,因此很難會有前述法條規定的適用,然而,因為疫情的關係,人與人之間的交流,變得很有距離感,當然,就可能有該條的適用情形產生。
然而,如果是由證人自行到公證人事務所所為陳述,並非依照前述法條規定,由法院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的陳述,
依照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42號民事判決要旨,會認為屬於法庭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7號判決意旨:「又按證人陳述所知事實,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得以書狀陳述外,應以言詞陳述,且須命其具結,法院始能就其所為證言斟酌能否採用;倘證人未經法院訊問,或未依法提出陳述書狀,自非屬於合法之人證」,以最高法院的意旨來看,也是認為沒有依照法律規定所為的陳述書,並非合法證據,法院不能採納。
如有此部分的業務需求,建議攜帶下列文件
1、法院通知或開庭筆錄。
2、兩造(或其訴訟代理人)及證人親自到場,攜帶身分證明文件。
3、如證述內有提到文書、資料亦須攜帶
4、證人須簽署結文,並由公證人對於結文辦理認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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